基本案情正规实盘配资公司
吴某和股东甲为A公司股东,吴某担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并同时担任B公司股东、监事。
2008年6月1日,股东甲与A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合同》,约定A公司为某产品在福建省范围内的独家总经销商,有权在该区域内根据市场情况建立多级分销机构。
在合同约定的销售区域内进行销售活动时,A公司应确保市场终端供货价不得低于股东甲有关价格体系的规定。
2008年9月8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经销商合同书》,授权B公司为某产品在某市部分渠道经销商。
《经销商合同书》约定,A公司既要以货款抵扣方式按照约定比例给予B公司市场投入费用支持,同时还要再承担B公司进行市场销售所需要支出的经营费用,包括B公司员工工资。2009年11月3日,吴某代表A公司与B公司签署《补充协议》。
2011年12月20日,股东甲向A公司监事发函,称发现A公司执行董事吴某任职并主持公司工作期间,与B公司串通,利用虚增费用等形式损害公司利益、侵害公司资产,敦请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28日,A公司监事函复股东甲,称目前无证据,拒绝起诉。
2013年,股东甲向福州中院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期间,福州中院依股东甲的申请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结果表明,2009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间,A公司销售给B公司某产品共计3952970.24元,列支B公司费用3496460.18元 。
法院裁判
福州中院一审认为:吴某兼具A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以及B公司股东、监事的双重身份,其代表A公司与B公司签订《经销商合同书》的行为符合关联交易的法律特征,本案应定性为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
吴某作为A公司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代表A公司与B公司签订《经销商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行为,未超出职权范围,程序上并无瑕疵。
同时,根据A公司与股东甲之间的《产品经销合同》,A公司作为某产品在福建省行政区域内的独家总经销商,有权在该区域内根据市场情况建立多级分销机构。
A公司在与下级经销商B公司的产品经销活动中,均留有10%的利润。因此,股东甲关于吴某与B公司串通虚增费用、转嫁风险、转移经营利润的主张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股东甲请求确认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合同书》和《补充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股东甲主张吴某在履行讼争合同的过程中为B公司虚报费用,侵占A公司的财产,并曾就相同事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经对A公司账目委托审计,未得出吴某侵占公司财产之结论,亦未对此立案侦查。
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股东甲又申请对A公司账目委托审计,亦未得出吴某、B公司侵占A公司财产的结论。
福州中院据此一审判决:驳回股东甲的诉讼请求。股东甲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高院依法提起上诉。
福建高院二审认为:
1、吴某兼具A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以及B公司股东、监事的双重身份,其代表A公司与B公司签订《经销商合同书》的行为符合关联交易的法律特征,故本案定性为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
2、吴某存在利用关联交易损害A公司、造成A公司损失的情形。 2008年9月8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合同书》约定,A公司既要以货款抵扣方式按照约定比例给予B公司市场投入费用支持,同时还要无条件再承担B公司进行市场销售所需要支出的全部经营费用,包括B公司员工工资。
该约定已经超出了股东甲给予作为省级经销商的A公司的费用支持的待遇。此外,吴某代表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合同书》之补充协议中,给予了B公司等同于“省级总经销商结算价”的待遇,违背了股东甲与A公司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关于A公司应保证在福建销售区域内按股东甲规定的产品价格表执行的约定。
吴某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A公司与B公司签订及履行讼争合同过程中损害了A公司的利益,导致A公司的损失。
一审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A公司的财务账簿进行专项审计的结果表明,A公司2009年1月-2011年4月期间财务账簿列支B公司费用共计3496460.18元。
且A公司期间亏损严重,未继续进货进行货款抵扣,故上述经审计的费用应认定为A公司的损失。但股东甲主张吴某与B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缺乏证据证明。
3、股东甲主张吴某与B公司恶意串通,缺乏证据证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其主张吴某与B公司所签订的《经销商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福建高院据此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吴某赔偿A公司3496460.18元;
三、驳回股东甲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本案例有两关注点:
(一)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的认定。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义务,前者强调的是公司的管理者应将公司利益置于自己利益之上,后者强调公司中的管理者应当适当注意管理公司以免损害公司利益。
自我交易与关联交易系典型的利益冲突交易,也是公司管理者违反忠实义务较容易出现的两种交易情形。
自我交易是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即《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而《公司法》未明确界定关联交易的定义,仅在《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中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公司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可见,《公司法》并非禁止关联交易本身,而是禁止公司股东、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该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损失,即承担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
本案例中,吴某兼具A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以及B公司股东、监事的双重身份,其代表A公司与B公司签订《经销商合同书》的行为符合关联交易的法律特征。
继而,福建高院根据甲股东的申请委托审计机构对关联交易进行审计,A公司列支B公司费用多达三百多万不合常理,且A公司在交易期间处于亏损,故认定该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福建高院据此认定吴某应承担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赔偿A公司损失。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程序。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为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公司由于某种原因没有就其遭受的某种行为的侵害提起诉讼时,公司股东可以代表公司以使公司获得赔偿等救济目的而针对该种行为所提起的诉讼。
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要件为:
1、原告为具备起诉资格的股东。
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两者统称“股东”)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2、公司权益受到侵害。
即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或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3、先诉请求无法实现或获得豁免。
先诉请求系指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前,应当请求公司相关人员或机构提起诉讼:如侵权人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则股东应先向监事会或监事(公司未设监事会时)提出书面请求。
如侵权人为监事的,则股东应向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书面请求。在先诉请求无法实现时,股东方可以自己名义提起代表诉讼。先诉请求无法实现系指股东先诉请求被公司拒绝或公司超过法定期限未提起诉讼;
当然,在出现情况紧急、不立即起诉将会使公司利益受损的特殊情形时,股东有权不经先诉请求而径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即股东获得先诉请求的豁免。
本案例中,股东甲提起诉讼前,依据法律规定提出了先诉请求,在该先诉请求被拒绝后,股东甲方才依法提起了本案诉讼,符合法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
相关法条
《公司法》
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公司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第二百一十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普法|小股东这样做正规实盘配资公司,可损失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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